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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2010-08-30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匯發[2010]4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為配合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增加外匯市場流動性,2005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在銀行間外匯市場引入做市商制度。目前該制度已成為外匯市場重要的基礎制度之一。為滿足外匯市場迅速發展的需求,提高人民幣外匯市場流動性,促進人民幣價格發現效率,保證外匯市場平穩運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暫行)》(匯發[2005]86號)予以修訂,形成新的《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立即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資銀行。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系。聯系電話:010-68402586、68402181。
特此通知。

附件: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外匯市場,提高我國外匯市場的流動性,完善價格發現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銀發[1996]423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快發展外匯市場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202號),制定《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
第二條 《指引》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核準,在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交易時,承擔向市場會員持續提供買、賣價格義務的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
第三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分為即期做市商、遠期掉期做市商和綜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做市的銀行。遠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銀行間遠期、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市場做市的銀行。綜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遠期、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等各外匯市場開展做市的銀行。
2011年1月1日以前經外匯局備案核準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的銀行自動承繼即期做市商資格。遠期掉期做市商和綜合做市商資格須另行申請。
第四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做市商和遠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權利:
(一)適度擴大結售匯綜合頭寸區間,實行較靈活的頭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申請外匯一級交易商的資格;
(三)具有參與外匯市場新業務試點的優先權。
銀行間外匯市場綜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項權利外,對于銀行間外匯市場新批準交易品種,經外匯局批準交易資格后,可自動獲得該交易品種的做市資格;可優先獲得集中凈額清算分層管理一級清算資格。
第五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規定的交易時間內,連續提供人民幣對主要交易貨幣的買、賣雙向價格,所報價格應是有效的可成交價格;
(二)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報價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間市場交易匯價的浮動幅度;
(三)在外匯市場誠實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
(四)嚴格遵守外匯市場交易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相關管理規定,及時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
(五)每季度報送本機構的資本充足率、外幣資產負債情況、本機構和境外關聯金融機構的重大事件(如資信評級調整)及外匯局要求報送的其它資料。綜合做市商還須每月向外匯局報告客盤結售匯變化及原因分析、報告期內對客戶遠期簽約期限分布和報告期末對客戶遠期未到期敞口期限分布、國際外匯市場走勢及重大事件分析和判斷、境外資產運用情況及外匯局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須首先申請相應做市品種的嘗試做市資格。申請嘗試做市資格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兩年(含)以上的銀行類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個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達到8%以上;
(三)集中管理結售匯綜合頭寸,外匯局核定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在2億美元(含)以上;
(四)遵守人民銀行和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在提交申請的前兩年內,結售匯業務和外匯市場交易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七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做市商和遠期掉期做市商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申請做市的交易品種上嘗試做市兩年以上,具備必要的經驗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經外匯局備案核準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的銀行,在銀行間遠期、外匯掉期、貨幣掉期市場開展雙邊報價交易的時間視為其嘗試做市時間;
(二)最近兩個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達到9%以上;
(三)最近兩個年度全行境內代客跨境收支規模排名在前50名(含)以內;
(四)申請即期做市商的,最近一個年度全行在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本外幣交易規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內;申請遠期掉期做市商的,最近一個年度全行在銀行間遠期、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外匯市場總交易規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內;
(五)遵守人民銀行和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在提交申請的前兩年內,結售匯業務和外匯市場交易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備健全的外匯業務風險管理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資金和結售匯轉移定價機制和較強的本外幣融資能力;
(七)集中管理結售匯綜合頭寸,外匯局核定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5億美元(含)以上;
(八)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綜合做市商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成為即期做市商5年(含)以上并成為遠期掉期做市商1年(含)以上;
(二)依據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公布的《銀行間外匯市場優秀做市商評選辦法》計算的上年度客觀評分和外匯局評分兩項綜合得分在前10名(含)以內;
(三)最近兩個年度全行境內代客跨境收支規模排名在前20名(含)以內;
(四)最近兩個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達到10%(含)以上或最近一個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達到11%(含)以上;
(五)外匯局核定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在10億美元(含)以上;
(六)具備健全的外匯業務風險管理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資金和結售匯轉移定價機制和較強的本外幣融資能力;
(七)遵守人民銀行和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在提交申請的前兩年內,結售匯業務和外匯市場交易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有4名以上具有交易中心頒發的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員資格證書的交易員,崗位設置合理,職責明確。
第九條 符合本《指引》第六條所列條件的市場會員可向外匯局申請即期或遠期掉期嘗試做市資格,經外匯局備案,交易中心開通相應交易品種的雙向報價功能后,開展嘗試做市業務。嘗試做市商不適用本《指引》第四、五條規定。
第十條 符合本《指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列條件并愿意承擔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義務的市場會員,由其總行或有頭寸集中管理權的授權分行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備案后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遠期掉期或綜合做市商。
第十一條 市場會員在提出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諾嚴格履行做市商做市義務的申請報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列條件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條 外匯局自受理銀行外匯市場做市商申請之日起于15個工作日內做出備案或不備案的決定,并將該決定抄送人民銀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條 發生外資銀行法人化改制資格承繼、中英文名稱變更等機構變更情況的做市商,應及時報外匯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外匯局對做市商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統一核定和調整。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就做市商報價、成交、信息報送和清算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場會員對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條所列做市義務行為的舉報。
第十六條 交易中心應根據外匯局要求和市場反饋,完善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做市評估指標體系,并定期向外匯局報送做市商評估指標情況。
第十七條 外匯局對違反本《指引》機構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外匯局對出現下列情況的即期、遠期掉期和綜合做市商及嘗試做市商,將要求其停辦相應的做市業務;自要求其停辦做市業務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此類業務新申請:
(一)嘗試做市商自獲得嘗試做市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未向外匯局提交相應做市品種做市商資格申請,或者未達到本《指引》第七條所列條件的;
(二)即期、遠期掉期做市商三年內累計兩年未達到本《指引》第七條所列條件,且依據交易中心公布的《銀行間外匯市場優秀做市商評選辦法》計算的客觀評分和外匯局評分兩項綜合得分居后五名的;
(三)綜合做市商三年內累計兩年未達到本《指引》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風險,被外匯局要求停辦做市業務,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仍未達到相關要求的。
自被要求停辦做市業務之日起,本條第(二)項下銀行,自動降為嘗試做市商;本條第(三)項下銀行,自動轉為即期和遠期掉期做市商;本條第(四)項下銀行,轉為普通市場會員。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做市商相關指標予以監測,并可約談可能被要求停辦做市業務的市場會員。
第二十條 放棄做市商資格的市場會員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備案后,轉為普通市場會員。
第二十一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新批準交易品種做市辦法由外匯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由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暫行)》(匯發[2005]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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