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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10-09-29
大連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6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依法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大連市轄區內各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協調好有關部門的關系,維護其合法權益,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風景名勝區資源應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局及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員會風景名勝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和風景名勝區的審核、申報以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風景名勝區須設立管理機構,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和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業務上接受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系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并劃定范圍的,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供人游覽、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質地貌、云霧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歷史紀念物、園林、建筑物等 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游覽條件等,劃分為三級: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評價申報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保 護

  第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風景名勝資源不受損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林木、設施和環境,不得擅自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不得侵占風景名勝區的土地。
  第九條 經批準使用風景名勝區土地的單位出租、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報經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屬于污染風景名勝區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及嚴重妨礙游覽活動的廠區和宅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計劃經同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 織改建和拆遷。
  第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石取土、毀林開荒、建墓立碑等破壞山體地貌;
  (二)捕殺、傷害野生動物;
  (三)排放、傾倒廢氣、廢水、廢物等污染景區環境;
  (四)危害水體、污染灘涂及圍堵、填塞水域;
  (五)攀折樹木、損壞景物、影響景觀;
  (六)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文物古跡、歷史遺跡以及具有民間傳說色彩和紀念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等人文景觀,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加以保護,及時修繕。文物古跡的修繕應依法報經主管部門批準,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部隊的非軍事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按本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實行植樹綠化和封山育林,以保護和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和動物生長棲息條件。對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不得砍伐,確需進行更新采伐的,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林權主管部門審批。
  綠化工程審批及樹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大連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大連市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須做好護林防火工作,實行責任制,劃定戒嚴區,規定戒嚴期。在戒嚴區和戒嚴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野外用火。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應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總體規劃與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包括:
  (一)確定風景名勝區性質;
  (二)確定風景名勝區范圍及外圍保護地帶;
  (三)劃定景區和其他功能分區;
  (四)確定游覽接待容量;
  (五)確定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
  (六)編制各專項規劃;
  (七)估算投資和收益等。
  詳細規劃包括:
  (一)保護、綠化、風景游覽、公用設施等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具體用地范圍總平面布置;
  (三)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
  (四)綜合環境規劃;
  (五)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等。
  第十七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由城鄉規劃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編制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報審定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級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具有法律效力,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布。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及外圍保護地帶,應立標定界。
  調整或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章 建 設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和地方特色,堅持保護第一的原則。在建設工程的選址、規模、體量、高度、色彩和風格等方面,應與自然景觀、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條 景區內的建設項目,須經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后,其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應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向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提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占用已經依法確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沿海灘涂、淺海水域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給予補償。
  在魚、蝦、蟹回游通道及名貴經濟貝類資源地進行施工建設的,要建造過魚設施或其他補救設施,避免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二十二條 除經批準允許建設的人文景觀、服務設施和保護設施外,不得建設工礦企業、鐵路、站場、倉庫等與風景游覽無關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進行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向管理機構提交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保護周圍環境的措施方案;施工中,應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后,應清理場地,綠化環境,恢復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成立專門管理隊伍,配備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據規劃,定期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服從景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險要路徑、擁擠道口及危險地段應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標志。安全標志應清晰醒目。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做好游覽專用車、船、纜車等工具以及游藝娛樂設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各種交通工具須按規定線路、場站行駛和停放。
  經營游樂業務的單位須按有關規定對游藝娛樂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辦理有關證、照,繳納場地、設施使用費,依法在規定的地點和營業范圍內文明經商、公平交易、優質服務。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須加強環境衛生管理,設置必要的衛生設施,廢棄物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或個人須經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圍內活動。
  第三十條 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使用費全部繳財政專戶管理,專款用于風景名勝區的維護和建設。
  第三十一條 門票等各項收費價格,由市城建部門制定報市財政、物價部門審核,按規定的管理權限批準。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或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并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按非法收入的2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按造成經濟損失的2倍處以罰款;未造成經濟損失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取締,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劃要求對風景名勝區進行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由城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恢復原狀等處罰,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行政、物價、規劃土地、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擾亂治安秩序,妨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審批但已評價定為風景名勝資源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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